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羽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羽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羽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竟仍於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過,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