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108年
4月29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朝后宮前騎走該腳踏車,被害人 林信義 於同日11時13分許發現腳踏車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河西路、建國四路口,嗣經警於河西路、七賢三路口之敬老亭(距離朝后宮約20公尺)旁盤查被告,才於同日12時52分許,偕同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號公園(距離敬老亭約300公尺)旁起出腳踏車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在卷可參,可見自被告騎走該腳踏車至起獲止,已超過2小時,倘若被告僅係騎往領取愛心便當,則既已返回,自應將腳踏車物歸原處,而非將之停放在距離被害人停車處約300公尺外之公園,益徵被告應非借用代步,而有竊盜之犯意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5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年逾五旬,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誠屬可議。惟慮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64號被告陳銘賜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林信義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其騎乘至高雄市○○區○○街○○號旁公園內藏匿。嗣經林信義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陳銘賜,並扣得上揭失竊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賜固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該車,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只是借用騎去中都那邊領愛心便當,但我有要準備歸還要騎回去時,警察就查獲我騎贓車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信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108年
5月28日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佐。且本件員警之查獲經過,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特徵後,始於高雄市鹽埕區敬老亭旁發現報告,經盤問後,被告當場承認竊盜犯行,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公園旁(距離敬老亭約300公尺左右),起出失竊腳踏車,是被告辯稱:係欲將腳踏車騎回歸還時,始遭警查獲云云,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