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宏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文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瑞東 ,向其恫稱:如不付款將殺害其飼養之賽鴿等語,致曾瑞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60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瑞東於警詢中供述
(三)玉山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表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7,060元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5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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