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葉思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葉思吟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
5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訴外人白專呈所有AKR-189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為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0.3公里處時,因涉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回
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遂於同年8月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己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㈢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一週三日會通勤新竹工作,對於路況、路段交通標誌都
很清楚,於事發當日行駛國道五楊高架下至72公里區間有一個紅色大型告示牌,當日是有轉過來通知,是可以行駛路肩,請查證當日狀況。另收到舉發通知單與檢舉當日已過一個多月,行車紀錄已被日期過久,已被覆蓋,無法提供當日行車狀況,所為不公平。另附上光碟以說明國道紅色大型告示牌轉過來時間都在10點之前,非在11點之後,說明當日確實有照告示牌才行駛路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105年6月8日舉發機關暫時性開
放路肩紀錄表,系爭汽車於當日行駛80.3公里之路段並無路肩開放。另檢視蒐證光碟影像共19秒,於00:10原告車輛出現晝面,且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未遵循開放路肩路段之規定。本案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日係依可變性標誌而行駛路肩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駛右側路肩」要件之該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處以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採證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0.3公里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A0Jl;㈡原告提出光碟錄影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⒉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A0Jl,其上顯示時間
為1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9秒期間:
於10:1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路肩護欄里程牌為80.3公里,嗣於10:12:28,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並往前繼續行駛,且可聽見車內駕駛人報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於10:12:32,可看見右側路肩護欄里程牌為80.4公里。
(見擷取畫面1至3)⑵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
為5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0秒期間:
本錄影檔案未顯示日期、時間。
於第45秒(播放軸顯示時間),可看見右側路肩護欄設有里程牌,但無法清楚辨識里程數,後方並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暨下方附牌「6-19」之固定告示牌,並非可變標誌。
(見擷取畫面4至5)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有於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已甚明確。
㈣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南下71.7公里處設有可翻轉之告示牌,伊
當日行經該處時,告示牌乃顯示為可通行路肩之狀態等情。查高速公路於前揭路段,確實設有機動式開放路肩告示牌,依所在路段上下車流運行擁擠程度,視情況由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為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決定開啟或關閉,此據本院向北區工程處函詢清楚,有該處106年1月19日北交管字第1060000436號函可稽,是原告此節主張,要屬事實。至於該告示牌於系爭違規時間即105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究顯示為何種狀態?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為國道二隊)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第35頁),該路段於系爭違規日之開放路肩時間係為6月8日上午11時7分至6月9日凌晨零時55分許;且依前述北區工程處函覆之說明,該機動式開放路肩告示牌之運作流程係為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決定開啟或關閉,再○○○區○○段事故處理班前往翻轉牌面(依序為第1面「開放路肩起點」、第2面「開放路肩終點預告」、第3面「開放路肩終點」),末再於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上顯示開放路肩路段訊息,事故處理班且另行通知國道公路警○○○區○○○○○路肩之訊息,並需作成書面紀錄由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存查,而根據前述之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顯示高速公路南下71.72公里至83.3公里路肩開放行駛,係自6月8日上午11時11分開始,至事故處理班所為3之「機動或延長開放路肩紀錄表」上,則記載開放作業之翻轉第1座牌面(即「開放路肩起點」)時間為上午11時6分,操作人員 孔福美 等情,有北區工程處回函為憑,此與國道二隊之紀錄表雖有時間上之些微差距,然衡諸現場執行人員與交控中心、國道二隊間相互聯繫時間,足信該路段之路肩開放約係於上午11時6、7分許才開始。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係於上午10時12分許即已通過該路段,當時路肩仍未開放行駛,復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南下路段71.7公里處設有機動式開放路肩告示牌固為事實,惟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認違規當日即105年6月8日,該路段係自上午11時7分前後始公告開放路肩,則早於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有於非開放通行時段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乃堪認定。原告爭執當時之路肩已經開放云云,既與客觀實證衝突,本院未能採信,伊訴請撤銷原處分,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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