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1月11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長治鄉公所公墓旁之土地公廟後方,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巡邏行經該處,當場發現甲○○正在施打海洛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照片3幀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且其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甫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獄,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宣告刑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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