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原告 陳德田
劉秀麗 被告 張淑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3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