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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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定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4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潘金定前因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本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3年
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焚化爐附近朋友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飲用4瓶啤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社子大橋前,當場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對潘金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金定於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0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