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4388-LY號之中華牌小客貨
車二輛,租期皆自94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共計36
個月,約定每月租金每台為18,480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
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
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
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
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
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
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另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
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
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
分加付違約金...。另租賃契約書第十條C項約定租賃期
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租賃
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如下:(b)未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
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35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詎被告於96年5月30日起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
物。是故依前開租賃契約規定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各
車輛全部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罰單罰鍰及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之款項等。
㈠就車號0000-00車輛之部分:
⑴車輛租金部分共18,480元(尚欠96年4月30日至96年5月30
日共1期租金即18,480元)。
⑵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於96年5月30日要求提前終止
租約,租金已繳付22期,尚有14期租期未屆期,依租賃契
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35之折舊損失,即
90,552元【(36-22)x18,480x35%=90,552】。
⑶其他應付之款項:原告已支付取回車輛之配鎖及缺件購入
等費用660元,被告應返還之。
㈡就車號0000-00車輛之部分:
⑴車輛租金部分共18,480元(尚欠96年4月30日至96年5月30
日共1期租金即18,480元)。
⑵原告代墊罰單罰鍰:經查租賃期間內已由原告代墊之未繳
罰單金額共計3,400元,被告應返還之。
⑶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於96年5月30日要求提前終止
租約,租金已繳付22期,尚有14期租期未屆期,依租賃契
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35之折舊損失,即
90,552元【(36-22)x18,480x35%=90,552】。
⑷其他應付之款項:原告已支付取回車輛之配鎖及缺件購入
等費用700元,被告應返還之。
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款項、折舊
補償金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影本、車輛配索費用原廠估價單影
本二份、牌照登記書二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代墊款項、折舊補償金共22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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