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原告 溫偉伶 被告 謝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佳慧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4時許,明知自己並無IPHONE4S手機可販賣,然因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臉書上冒用「 林羽庭 」之名義與原告溫偉伶聯繫,並佯稱可為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取得IPHONE4S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在原告任職之高雄市○○○路○○○號公司內,交付定金6,000元予被告。被告欺騙原告,說要還原告錢也沒還,原告為找出被告每天等待被告之出現,還需花錢坐車去找被告索賠及開庭,共花費6,500元,原告因被騙錢感到難過,被告應支付精神慰撫金37,500元,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騙她6,000元,坐車費用沒有單據,我也不知道,精神慰撫金希望可以不要那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原告因而交付6,000元予被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第667號、第68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8月23日)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原告所提因向被告催討還錢及因此案需開庭坐車之交通費用共6,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此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將此部分併入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須人格權受有侵害始得請求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係受詐欺損失財物,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之精神損害賠償37,500元,則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