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周惠竹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告 阮慶文
蔡文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被告 王怡仁
陳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足額之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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