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詹志偉 被告 蘇宗貴 訴訟代理人 簡丞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66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東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東山路66巷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而應禮讓東山路幹線道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15萬7,252元及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
原告為診治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先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接受治療及進行復健,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醫藥費用15萬7,252元;另依其所受傷勢預估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原告於前揭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故經僱請專人看護共計90日(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⒊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及膳食費2,7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因傷勢養護必要而陸續購買、支出生活上必要雜支費用共計支出1萬2,730元及膳食費2,7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3萬6,000元:
於上開傷勢復原期間,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以每趟車資300元、每月復健次數10次、復健期間共計12月計算,則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之損害。
⒌營業收入損害138萬元: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經營永合鎖印店,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為11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無法從事上開工作而須休養1年,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損害共計138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5萬8,35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騎乘機車因遭受撞擊而受有損壞,經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繕費5萬8,350元。
⒎精神慰撫金76萬7,968元:
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而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填補此部分損害共計76萬7,968元。
㈢、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計7萬5,440元,扣除此部分理賠金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膳食費2,700元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害。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關於支出醫療費用15萬7,252元部分,應扣除無單據部分;關於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部分,原告是否有每月復健之必要,亦有疑義;關於營業收入損失138萬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年度所得清單,其僅提出存摺、銷貨單等資料,尚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關於機車修繕費5萬8,350元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均未檢附資料,此部分自無所據。此外,原告業自旺旺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5,440元,亦應扣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而受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膳食費2,70
0元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害。
㈢、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每趟車資為300元。
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繕完畢,原告轉讓予第三人即其父親 詹良慧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計7萬5,44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5萬7,252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膳食費2,70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6,000元、營業收入損害138萬元、機車修繕費5萬8,35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45萬元等情,被告除就原告受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2,40
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膳食費2,700元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損害等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5萬7,252元部分:
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高
雄長庚醫院、廣和骨科外科診所接受診療、復健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7,252元,惟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捨棄關於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就醫費用200元部分之請求,有卷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⑵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如以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診治復健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經依其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該院接受診療復健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5萬2,490元,惟其中8萬9,266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關係給付完畢,原告實際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數額僅為6萬3,224元,有卷附該院105年9月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3033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院卷第97至98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請求權既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原告自已喪失此部分請求權,故其自僅得於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範圍內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6萬3,224元之損害,固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非可採。
⒉關於就醫交通費用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傷勢復原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以每趟車資300元、每月治療復健次數10次、復健期間12月計算,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等情,惟僅提出歷次就診復健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院卷第28-1至3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衡其傷勢部位,固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代步工具之必要,惟參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就醫復健次數共計僅為55次,故原告所稱需每月治療復健10次、期間共計12月一節,尚非全然有據。其次,被告對於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車資為
300元一節,並不爭執,則以原告前揭治療復健次數55次、每次往返車資3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復健期間車資數額應為1萬6,5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300元×55趟=1萬6,500元】。至逾此範圍就醫車資請求部分,則非可採⒊關於營業收入損害138萬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營永合鎖印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稅籍證明為證(見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故事所受傷勢復原期間無法從事上開工作而須休養1年云云,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院卷第42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敘明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9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宜修養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至原告是否確因上開傷勢無法從事上開工作而須休養1年一節,則未見具體說明,自無從遽以認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針對原告上開工作、傷勢復原情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函覆意旨略以:「詹君於103年12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月9日出院,出院追蹤迄105年1月28日;依病患住院病情研判,其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下床活動,建議由他人全日在旁照顧,出院後其尚須使用輪椅代步或助行器輔助行走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建議由他人在旁協助約三個月;另病人三個月後患肢仍不宜過度負重,建議尚須使用柺杖輔助約三個月,約六個月宜多修養而無法工作」等語,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105年
9月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3033號函覆可參(見院卷第97頁)。基此,應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期間為住院期間共計16日(即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9日)及出院後6個月。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自營永合鎖印店每月營收扣除成本資出後淨收入為11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作為證明(見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僅載明原告自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內,由永合鎖印行以薪資名目匯入金額共計為35萬元(每月均各為5萬元),另該期間內以出差加班費、獎金名目匯入金額則共計為1萬元,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存摺所示每月款項均係其基於自身財務規劃而自行撥款匯入一節(見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原告當無預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而事先以虛偽名目匯入款項之可能,故應可認定此部分款項確係原告經營永合鎖印行之收入,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各筆諸如「良慧行」、「小豪行」、「韋中信」、「大寶行」、「老虎狗」、「小寶行」、「瓶子」、「寶箱」、「登革熱一半」、「登革熱半」、「登革熱4天」、「登革熱7半」、「RPM前後」、「登革熱8天」、「RS紅」等匯入款註記亦均係經營永合鎖印行之收入及另有其他營業凈所得存在,然觀諸上開匯款註記文字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且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故自無從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之,依上開所示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內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薪資、出差加班費、獎金等名目所示,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平均所得應為5萬1,42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35萬元+出差加班費、獎金1萬元)÷7月=5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之所得損失,共計應為33萬6,003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所得5萬1,429元×住院無法工作期間16日÷每月30日)+(每月平均所得5萬1,429元×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33萬6,003元】,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所得收入損失,則非可信。
⒋關於機車修繕費5萬8,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零件修繕費用5萬8,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各項零件修復費用為5萬8,350元,此部分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該部機車係於99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開零件費用5萬8,350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3,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萬4,588元【零件修復費用5萬8,350元÷(耐用年數3+1)=1萬4,
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該部機車出廠日期99年12月至103年12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該機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4,588元【修復費用5萬8,350元-〈(5萬8,350元-殘價1萬4,588元)×折舊率1/3×3年〉=1萬4,588元】。故上開機車損壞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應為必要修復費用1萬4,
588元。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萬4,588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76萬7,96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自營永和鎖印行,每月平均所得應為5萬1,429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名下不動產4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時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院卷第16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萬7,968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萬6,145元【計算式:
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住院期間雜費1萬2,730元+膳食費2,700元+醫療費用6萬3,224元+就醫交通費1萬6,500元+營業所得損失33萬6,003元+機車修繕費1萬4,588+精神慰撫金20萬元=75萬6,145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俱如前述。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2萬9,302元【計算式:75萬6,145元×70%=52萬9,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萬5,4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5萬3,
862元【計算式:52萬9,302元-7萬5,440元=45萬3,8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8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