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進發係 黃映秀 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進發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因而對黃映秀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街○○○巷,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渠 等母親靈堂前,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訴意旨認尚有於10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接續以其他言語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渠等母親出殯日,約於當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在上址舉辦法會現場,發放內有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事,足以毀損黃映秀名譽(公訴意旨認尚有附表二所示內容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映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進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放如附件所示之感謝聲明書(影偵二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黃映秀辱罵「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我只有將聲明書發給5個人,且上面寫的都是事實並無誹謗犯意云云(院二卷第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影偵二卷第37頁,院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影他卷第45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兒 黃小瑜 (影他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影他卷第93頁,院二卷第28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在卷可憑(影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影他卷第47頁、第56頁、第3頁,院二卷第22頁背面)指證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背面)。參以被告所發送上開「感謝聲明書」末段記載其聲明要與 黃映玉 、黃振吉及黃映秀脫離關係乙情(詳影他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妹妹黃 映惠 於偵訊時證稱:這幾年我們兄弟姊妹因為錢財吵吵鬧鬧,很不愉快,黃映玉、黃振吉、黃映秀跟我弟媳 許雅珠 屬於一派,我是站在比較公正立場去看事情,被告自己一個人一派等語(影偵二卷第98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黃振吉、黃映秀近年來因財產紛爭相處不睦,再參以被告所發送之「感謝聲明書」其中對黃振吉亦多所指摘,措辭嚴厲(詳影他卷第22頁、第23頁),而證人黃振吉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自其父親於100年病重時,就沒有與被告往來(院二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其與黃振吉有經濟糾紛,所以黃振吉對其不滿(詳院二卷第31頁),堪認黃振吉與被告間怨隙甚深,是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均對被告有怨隙糾紛,就此部分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立場一致,然黃映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辱罵黃映秀「愛錢不是人」、「害死爸爸、夭壽」、「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霸占財產300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黃振吉並未完全附合黃映秀之指訴內容而為證述,反而於本院審理指證其僅有聽到被告說「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及「害死爸爸、夭壽」,但不清楚被告有無講「愛錢不是人」,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告的錢」,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聽別人轉述被告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詳院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對黃映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黃振吉或有指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講,或有指稱僅係聽別人轉述,或有指稱其對細節不清楚,足認黃振吉上開所證內容,並未完全附合黃映秀之指證內容,甚至有陳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足認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應係基於事實所為證述,並無虛構事實而為完全附合黃映秀指訴內容之情形,是黃振吉所述關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乙語(院二卷第30頁背面),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從而,黃映秀關於此部分之指訴,既有可信之佐證可憑,堪認可信。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構成犯罪?罪名為何?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乙語,固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黃映秀討客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面印象,進而貶抑黃映秀人格之社會評價,然此言詞僅係通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述內容(諸如:究與何人討客兄),是本件並不構成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黃映秀在人格之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係在設於其母親靈堂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往來捻香祭拜之場合,被告在該場合辱罵黃映秀上開言語,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2、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容,顯係在指摘黃映秀行為不檢、紅杏出牆、好賭成性、與家族成員間有金錢糾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黃映秀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黃映秀名譽之事甚明。而被告在其母親出殯日舉辦法會現場,至親好友齊聚追思,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合,放送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該紙本文書極易在群聚之至親好友間輾轉流傳,是被告發送該等文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所辯其僅有發送給現場5個人,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事,僅涉及其他家庭成員與黃映秀間有財務糾紛,或黃映秀配偶之配偶權遭侵害,或黃映秀有好賭之不良惡習,參以黃映秀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其人品、操行及有無與人有財務糾紛,顯然無關公眾利益,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所述係屬事實,仍不能解免刑法誹謗罪之規範,所辯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映秀為被告之胞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就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容有誤會,爰予以變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別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理由詳如後述),竟不思以合法妥適之手段尋求救濟,貿然以「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乙語公然辱罵黃映秀,非但足以貶損黃映秀之人格,亦使黃映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亦欠缺理性處理紛爭之態度,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其母親出殯法會,以與公益無關且甚為不堪之文字誹謗黃映秀之名譽,致黃映秀受有身心之傷害與痛苦,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卸責,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院二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多次接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愛錢不是人」等詞,公然出言侮辱黃映秀,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指摘黃映秀「害死爸爸、夭壽」、「霸占(伊)財產300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發放如附表所示「感謝聲明書」內,尚有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映秀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二女兒黃小瑜、證人 蘇江傑 、證人即被告胞妹 黃映惠 、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之證述、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文檢附被告之父 黃文 的之病歷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沒有陳稱「愛錢不是人」、「害死爸爸、夭壽」、「霸占(伊)財產300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所發送「感謝聲明書」上所載均屬事實,沒有誹謗等語,經查:
(一)
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涉及公眾利益,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③、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④、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2)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二)證人黃振吉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告的錢」,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有聽到被告講「害死爸爸,夭壽」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辱罵其「霸占(伊)財產300多萬」、「害死爸爸、夭壽」等語大致相符,因黃振吉與被告間具有怨隙,然黃振吉並未完全附合黃映秀之指證內容而為陳述,甚至有部分陳述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堪認黃振吉所證關於其有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霸占財產」及「害死爸爸,夭壽」乙情,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堪認定。至被告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其中關於附表二㈢㈤所示事項,亦指摘黃映秀「吞了我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語(詳影他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霸占財產300多萬元,及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發送記載有指摘黃映秀「吞了我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之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所謂黃映秀侵占,就是指法院判決 謝玉麟 要給付蘇江傑買賣價金之民事判決,這是屬於我的錢等語(院二卷第44頁及其背面),並舉本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為憑(影他卷第63頁),而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該筆款項屬於被告之事實,僅證稱:謝玉麟係建商,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出問題,母親拜託我處理,我請蘇江傑去告謝玉麟,當時被告告訴我謝玉麟把錢轉給 劉志剛 ,所以我跟劉志剛接洽,劉志剛開他太太的票給我,但是跳票,後來有申請強制執行扣劉志剛太太每月薪水三分之一,扣得錢入我帳戶後就交給我媽媽,這是被告的意思等語(影他卷第46頁),是黃映秀亦不否認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有匯入其帳戶,僅指稱該款項已依被告指示交給母親,惟黃映秀亦證稱其當時帳戶已經結清,所以其提不出該匯款明細,僅記得金額沒有300萬那麼多等語(影他卷第46頁),而證人蘇江傑於偵訊亦指證黃映秀有自劉志剛收到錢,至於黃映秀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影他卷第56頁),是黃映秀既有收受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復不能提出其確有轉交給被告母親之憑證,被告因而認其財產遭黃映秀侵占,確有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所述關於黃映秀欠錢不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為陳述,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此部分即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害死爸爸、夭壽」乙語,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㈣所示指摘黃映秀「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
3.78時,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6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1多趁我不在醫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點多到天亮6點30分才缺氧、脫水、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等文字內容,亦有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可憑(影他卷第23頁、第24頁)。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就上開指摘內容證稱:「當時我爸爸已經癌末,護理師說民間習俗要留三餐,這樣我們後輩才有飯吃,所以要趁爸爸還有一口氣,就要接爸爸回去,救護車載爸爸回去,就會把車上氧氣瓶帶走等語(影他卷第46頁),且被告父親黃文的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家屬要求留一口氣回家(影偵二卷第91頁),而被告父親黃文的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其死亡時間為100年6月18日上午6時25分(影他卷第27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摘內容確屬真實。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所為意見陳述,選擇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用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被告既已將上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而我國確有讓即將往生者留最後一口氣回家之民間習俗存在,雖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予以負面評價,然大眾仍可依據被告所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而仍屬刑法第311條第
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㈢所示指摘黃映秀「記恨在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 林森 路麵店,父親出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後的100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等文字,亦有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可憑(影他卷第23頁、第24頁)。惟訊據證人黃映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確有於被告麵店開幕時穿孝服去站在店門口之情形(院二卷第27頁),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為意見陳述,已將上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大眾可依據被告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告評論是否持平,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所經營店面遭黃映秀穿孝服前往,足使一般人心生疑慮而不敢入內消費,對被告權益自有損害,被告就此事而為評論,亦屬同條第1款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內對其辱罵「愛錢不是人」、「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或告訴人此等對立性之證人,因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惟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於本院審理已進一步指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對黃映秀講「愛錢不是人」,其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對黃映秀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僅有聽到別人轉述被告有講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振吉既不清楚被告有無對黃映秀指稱「愛錢不是人」,也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指責黃映秀「竊盜、侵占爸爸的錢」,自無從佐證黃映秀關於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黃振吉雖證述其有聽他人轉述被告曾經辱罵黃映秀,惟已經忘記係聽誰講的(詳院二卷第30頁背面),是黃振吉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至他人究竟如何得知,係親耳聽聞被告陳述?或亦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內容是否可信?均已無法加以查證,實難據為黃映秀此部分指證內容可信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被告前揭被訴部分,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有罪心證。而證人即被告二女兒黃小瑜、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映惠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發放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同次發放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之行為,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在設於上址大廳靈堂前,意圖散布於眾,在親戚及陳姓地理風水師等人面前,指摘業於100年6月18日已歿之父親黃文的:「爸爸20多年沒工作,有辦法存300多萬?就是汙廟裡的錢300萬元」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黃文的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均已論述如前。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映秀之指述、證人黃振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陳述:「爸爸20多年沒工作,有辦法存300多萬?就是汙廟裡的錢300萬元」乙語。
經查: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固指訴上情,惟證人黃振吉於本院審理時已進一步證稱:有人講被告曾經說我父親污廟裡的錢,那個人不是對我講,是我在旁邊聽到的,我忘記那個人是誰等語(院二卷第28頁及其背面),是證人黃振吉沒有親耳聽到被告陳稱:
「爸爸20多年沒工作,有辦法存300多萬?就是汙廟裡的錢
300萬元」之情形,自無從佐證黃映秀關於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黃振吉雖證述其有聽他人轉述被告曾經陳稱上開話語,惟該人究竟如何得知,係親耳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或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內容是否可信?均已無法加以查證,實難據為證人黃映秀此部分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尚有未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㈠二姐黃映秀部分:妳在30多年未婚前就結交有婦之夫鄭X源││,交往至今,誰知你不顧非議,經對門佘太太介紹其義弟鄭││X鐘結婚後,竟還和鄭X源私相發生關係,致被其夫察覺憤││而離婚!讓父母親在巷弄間被人批評、講閒話,蒙羞至今!││父母親也氣她,她也不跟母親來往已20多年!││㈡到父親往生時,我去電鄭X源,要其來祭拜先父,以慰雙親││多年不追究之情,誰知他竟稱和黃映秀沒關係,要其女兒去││驗“DMA”等語,真為其女兒打抱不平,枉費叫其爸多年!││㈢黃映秀因十幾年前打摩將、賭六合彩輸了不知多少錢,就侵││吞了我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我質問她,她對記恨在││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父親出││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後的100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㈣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6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1多趁我不在醫││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點多到天亮6點30分才缺氧、脫水、││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㈤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語, 連映惠 離婚時,其前夫賠償20萬的錢,由其││經手也黑掉吞掉了,連我女兒過年1萬多的紅學費也騙走,││還不承認!最後,希望妳欠母親20萬的借款馬上歸還吧!不││然會有報應的。│└───────────────────────────┘附表一┌───────────────────────────┐│㈠二姐黃映秀部分:妳在30多年未婚前就結交有婦之夫鄭X源││,交往至今,誰知你不顧非議,經對門佘太太介紹其義弟鄭││X鐘結婚後,竟還和鄭X源私相發生關係,致被其夫察覺憤││而離婚!讓父母親在巷弄間被人批評、講閒話,蒙羞至今!││父母親也氣她,她也不跟母親來往已20多年!││㈡到父親往生時,我去電鄭X源,要其來祭拜先父,以慰雙親││多年不追究之情,誰知他竟稱和黃映秀沒關係,要其女兒去││驗“DMA”等語,真為其女兒打抱不平,枉費叫其爸多年!││㈢黃映秀因十幾年前打摩將、賭六合彩輸了不知多少錢,就…││…││㈣……││㈤……,連映惠離婚時,其前夫賠償20萬的錢,由其經手也黑││掉吞掉了,連我女兒過年1萬多的紅學費也騙走,還不承認││!最後,希望妳欠母親20萬的借款馬上歸還吧!不然會有報││應的。│└───────────────────────────┘附表二┌───────────────────────────┐│㈠……││㈡……││㈢……就侵吞了我300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我質問她,她││對記恨在心,故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父親出殯前5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至員工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交往了!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也再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誰知黃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後的100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㈣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進││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6月17日中午就預謀要││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1多趁我不在醫││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她││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點多到天亮6點30分才缺氧、脫水、││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誅,││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秀就││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親過││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㈤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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