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原嘉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原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原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卷),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5月(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1月(即附表編號1至6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8所載宣告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3月│臺灣高雄地│104年4月│曾定應執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9時30分│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9日│方法院104│10日│刑為有期徒││││,以新臺幣│許(聲請書│署104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刑2年2月。││││1,000元折算│僅載104年1│毒偵字第│795號││795號││││││1日。│月8日,應│496號││││││││││予補充)│││││││├─┼────┼──────┼─────┼─────┼─────┼─────┼─────┼─────┤││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3年3月1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3月9│臺灣高雄地│104年4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6時許(│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日│方法院104│10日│││││,以新臺幣1,│聲請書僅載│署104年度│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000元折算1│103年3月18│撤緩毒偵字│841號││841號││││││日。│日,應予補│第16號││││││││││充)│││││││├─┼────┼──────┼─────┼─────┼─────┼─────┼─────┼─────┤││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月│103年12月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竊盜│。│0日0時37│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6日│方法院104│21日││││││分許(聲請│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書僅載103│偵字第2491│第736號││第736號│││││││年12月20日│號││││││││││,應予補充│││││││││││)│││││││├─┼────┼──────┼─────┼─────┼─────┼─────┼─────┼─────┤││4│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竊盜│。│下旬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6日│方法院104│21日│││││││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偵字第2491│第736號││第736號││││││││號││││││├─┼────┼──────┼─────┼─────┼─────┼─────┼─────┼─────┤││5│普通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1月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如易科罰金│日7時55分│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6日│方法院104│21日│││││,以新臺幣│前某日(聲│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請書僅載10│偵字第2491│第736號││第736號││││││1日。│4年1月4日│號││││││││││,應予補充│││││││││││)│││││││├─┼────┼──────┼─────┼─────┼─────┼─────┼─────┼─────┤││6│普通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如易科罰金│下旬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26日│方法院104│21日│││││,以新臺幣││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偵字第2491│第736號││第736號││││││1日。││號││││││├─┼────┼──────┼─────┼─────┼─────┼─────┼─────┼─────┼─────┤│7│普通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無│││罪│,如易科罰金│3日22時至│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31日│方法院104│30日│││││,以新臺幣│104年1月│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4日5時間│偵字第6514│第2405號││第2405號││││││1日。│之某時│號││││││├─┼────┼──────┼─────┼─────┼─────┼─────┼─────┼─────┤││8│結夥攜帶│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凶器毀越││2日20時許│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4│31日│方法院104│30日││││安全設備│││署104年度│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門扇侵│││偵字第6514│第2405號││第2405號│││││入住宅竊│││號││││││││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