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豪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63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25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與春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林東業 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正穿越該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林東業,林東業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趾骨骨折、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等傷害。詎甲○○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林東業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而林東業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東業之子女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甲○○所犯為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審軍訴卷第59頁),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軍訴卷第38、109、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業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4頁,相驗卷第6、13、16-19、22、50-54、
57-61、6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軍訴卷第19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趾骨骨折、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50-54、66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多處(右脛骨與右腓骨,右邊第5腳趾骨,右邊第2蹠骨)骨折,又併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來自右腳深層靜脈),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丁、行人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有該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審軍訴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審軍訴卷第37、109、1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2份、刑事陳述狀3份在卷可稽(審軍訴卷第49、51-53、97-98、100頁),足徵被告事發後已盡力彌補其過失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軍訴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而被告既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如能使被告確實習得正確之交通安全知識並體認交通上過失行為之嚴重性,更能使被告心存警惕,應較對被告科以自由刑更能避免被告再犯,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百八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丁○○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二百││八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甲○○應給付丙○○新臺幣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1.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2.餘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一百三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除最末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1.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註│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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