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再抗告人 張宏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宏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11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1至12所示1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另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學術研究意見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