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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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冠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取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相同罪質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只有偷5次,總共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一部分拿去償債,一部分拿去花用等語(見警4卷、偵卷第35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伊經營的雜貨店現金遭竊約20次,總共約15至1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頁),然因告訴人未能提出明確事證,是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1,000元,合先敘明。而此些部分犯罪所得皆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附表│韓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編號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附表│韓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編號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附表│韓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編號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附表│韓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編號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附表│韓冠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編號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10號被告韓冠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曾竹葉 所經營之雜貨店,利用曾竹葉未注意時,於附表之時間,徒手竊取抽屜內如附表之現金,得手後即離去。嗣曾竹葉發覺週轉金變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於店內裝設監視器,於7月17日錄得韓冠偉行竊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竹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冠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竹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四)被告韓冠偉書寫之竊盜時間、金額表1紙。
二、核被告韓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世勳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17日某時│1萬│├───┼──────────┼───────────┤│2│109年6月23日某時│1萬│├───┼──────────┼───────────┤│3│109年7月9日某時│1萬│├───┼──────────┼───────────┤│4│109年7月13日某時│1萬1千元│├───┼──────────┼───────────┤│5│109年7月17日10│1萬│││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