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全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全佑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70日)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90日)外,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
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竊盜4罪之犯罪手法雷同(均係竊取宮廟香油錢)、各次竊得財物數額、竊財總額約新臺幣2,720元行竊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9年2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⑴編號1所示││││如易科罰金│29日│簡字第702號│14日││30日│之罪,已於││││,以新臺幣││││││109年9月││││1千元折算││││││21日執行完││││1日││││││畢。│├─┼───┼─────┼─────┼──────┼─────┼──────┼─────┤⑵編號1、2││2│竊盜│拘役70日,│109年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13日│簡字第1643號│25日││23日│經本院以10││││,以新臺幣││││││9年度聲字││││1千元折算││││││第1552號裁││││1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3│竊盜│拘役40日,│109年2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1月│同左│109年12月│定。││││如易科罰金│10日│簡字第2329號│16日││25日│⑶編號1、2││││,以新臺幣││││││、3所示之││││1千元折算││││││罪,經本院││││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4│竊盜│拘役40日,│109年6月│本院109年度│109年12月│同左│110年1月│││││如易科罰金│19日│簡字第2546號│22日││30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