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昱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昱麒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昱麒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5年5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凌晨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KTV飲用威士忌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吃麵,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延平路口處,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 劉進萬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嗣經劉進萬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昱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劉進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0、13至17、19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農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查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