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民國9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