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錦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保字第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錦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成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51號調解程序筆錄),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依調解條件,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2日前給付2萬元,餘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雖受刑人迄今已賠償5萬元,惟其自100年7月後即停止支付,且已逾履行期間仍拒絕給付,此經被害人之父○○○於100年9月29日至該署 陳明 在案。又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均未果,亦未接受身心輔導教育,且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0831號案件偵查中,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履行(總計應賠償被害人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前曾給付5萬元,惟其自10
0年7月起即未繼續履行上開給付,迄今尚積欠10萬元,經被害人之父○○○於100年9月29日至該署陳明,此有100年執緩字第128號訊問筆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執行身心輔導教育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尋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回函等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前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復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依卷內資料固尚難認定(100年3月10日約談報告表、100年6月24日約談報告表、100年8月9日訪視報告參照),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仍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