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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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輝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燦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100年1月18日13時許,由吳燦輝駕駛向 劉建誠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徐承宏 擔任保證人,徐承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該2名男子,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25巷後方空地時,見祥順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 鄒惠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即由車上1名不詳之男子先下車、之後另1名不詳之男子亦下車,並由吳燦輝在車內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該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由吳燦輝與該2名男子持至臺中市南區某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變現後一起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燦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劉建誠(警卷第12頁)及被害人鄒惠清(警卷第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3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頁)、R6-8463號自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未遂,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上開2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亦屬不多,及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惟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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