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十字第253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90,000元,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十字第25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90,000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