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黃正行 相對人 黃許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一「中山段26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段三小段261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