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 謝勝合 律師即 葉國貞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葉國貞於民國94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34年4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葉國貞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確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葉國貞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0元;2,000,000元;㈡案外人葉國貞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發本票二紙,內載金額20,000,000元;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葉國貞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