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經原法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中監獄長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同月十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十日,但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月二十二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五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判決後,適值春節假期,監獄停止書信之收發作業,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始回復正常作業,致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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