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晟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晟瑋(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判刑後,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及和解,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在(另案)羈押期間也已深感悔悟,日後必定更佳警惕,鞭策自己,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100年1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承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及其背面)。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減輕其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大學肄業學歷(見警卷100年6月6日調查筆錄),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暨參酌上開物品之價值、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遭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及其身體狀況暨已與被害人和解乙節,參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竊盜前科紀錄,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被告復於100年11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即指此部分之前科紀錄而言,可見被告一犯再犯竊盜犯行,其素行不端,量刑時自不宜僅因其身體狀況、被害人和解,即予輕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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