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18號

原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沈丘子

被告帷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莉

訴訟代理人 梁勻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4日、到期日109年12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系爭本票僅發票人欄為原告親簽,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欄、發票日等欄均非由原告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填,故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與訴外人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邦公司)間債務關係所簽發,原告與被告俱無往來,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前述債務關係之數額有間,是以,被告對原告無合法債權存在。(四)被告與訴外人外邦公司間有經營管理階級重疊之情,渠等間票據流通有無遵循商業常規,顯有可議,被告應係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外邦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當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8年3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並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當時係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方百祥 出面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並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將現金交予原告簽收。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與原告進行彙算結果,顯示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累積計90,000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二)原告曾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就系爭借款進行彙算,結果顯示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迄至109年10月間合計9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遂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記載「玖萬元正」等字樣,並將該本票交予原告,原告因明瞭前開彙算結果,故願意在該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並填載發票日期,及自行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三)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原計90,000元,嗣經原告陸續於109年11月、12月間,各清償10,000元、10,000元,迄今尚積欠7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109年12月4日、到期日109年12月4日、票面金額9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面額7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43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發票人欄為原告親簽,其餘應記載事項包含金額欄、發票日等欄均非由原告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填,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與訴外人外邦公司間債務關係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前述債務關係之數額有間,被告對原告無合法債權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3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並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即系爭借款),當時係由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方百祥出面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並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將現金交予原告簽收。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勻薷與原告彙算結果,顯示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累積合計90,000元,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原告陸續於109年11月、12月間,各清償10,000元、10,000元,迄今尚積欠70,000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簽收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勞工保險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8年3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方百祥於11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其與原告洽談借款過程(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7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9年12月4日

90,000元

109年12月4日

WG0000000號

劉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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