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3時許至5時37分許間之某時酒醉路倒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自強路1段口,經警於同日5時37分(聲請書誤載45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傑明知 蘇立人 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將蘇立人摔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蘇立人執行救護公務,並致蘇立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及雙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在旁支援員警等人見狀遂上前壓制李文傑,李文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將蘇立人之消防制服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妨害蘇立人執行公務,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蘇立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蘇立人之名譽。案經蘇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傑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黃傳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 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鄭榆叡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重陽分隊(28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㈨、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毀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及同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罪名漏論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惟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鄙詞之事,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聲請意旨贅載被告同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消防救護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竟先後以摔倒救護人員即告訴人蘇立人之強暴方式致其受傷並撕毀其制服,再公然以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3號被告李文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某時酒醉路倒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自強路1段口,經警於同日5時45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傑明知蘇立人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蘇立人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且將蘇立人摔倒在地,致蘇立人受有左手、左前臂及雙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將蘇立人之消防制服加以撕毀,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蘇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傳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鄭榆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資料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八蒐證光碟片1片、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