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上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21時許,經警循線至上開居所查緝毒品案件,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2.55公克、2.44公克,驗餘淨重共4.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6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1月20日11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55公克、2.44公克,驗餘淨重共4.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