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8罪)、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13時35分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即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6年3月8日11時53分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乙○○○佯裝為其親友,以結婚購屋為由,欲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於106年3月16日10時33分許先自新竹市東園郵局帳戶(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再至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5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同日15時許因永豐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至乙○○○住處與其確認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上開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影本、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告訴人匯款5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永豐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向告訴人確認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告訴人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款項因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遭凍結得以保存,日後得向永豐銀行主張返還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