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3G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偽造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申辦人簽名欄內「 夏世軒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旁,自姓名身分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夏世軒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雙方約定林鴻翔持上揭證件辦理預付卡交付「阿南」後,可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林鴻翔即與「阿南」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鴻翔於106年11月2日2時58分許(聲請書原載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持夏世軒上揭遺失之身分證件,明知未獲夏世軒同意,冒用夏世軒身分,先於Ibon機台操作輸入夏世軒身分資料及掃瞄上揭證件,且於Ibon機台顯示電腦頁面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電磁紀錄上以線上電子簽名方式偽簽「夏世軒」署名1枚,表示係夏世軒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手機門號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列印後(聲請書原載「再於列印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夏世軒』簽名」),持之向該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致店員 陳俊霖 陷於錯誤,誤認係夏世軒本人親自申辦而核准申請,而交付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3G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足以生損害於夏世軒本人、該統一超商店家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1月2日3時30分許,因警巡邏時見其形跡可疑乃趨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之攔查,林鴻翔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自其褲袋內取出夏世軒上開證件(業已發還夏世軒)及申辦取得未及交給「阿南」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3G門號卡予警員查扣,並坦承上開冒名申辦門號情事且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夏世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各1份、證物照片並監視器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聲請書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原聲請書漏未記載)。被告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夏世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4頁背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3G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另被告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申辦人簽名欄內所簽立「夏世軒」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