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 江惠宜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李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惠宜以被告李維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4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桃園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音檔與影像異常之會議紀錄光碟,並就102年12月8日上開社區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發言部分,製作內容不實之譯文;復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提出上開譯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會議紀錄譯文性質有異,不得認被告有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謂就會議紀錄譯文亦有權製作,縱認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亦不得將會議紀錄譯文記載不實,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
103年桃小字第587號案件中行使之。聲請人聲請調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母帶,以資比對譯文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未予調查,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會議紀錄譯文之名稱為「102年12月8日區全會江小姐發言內容」,未將全部其他在場人之發言內容記載,反僅記載「 陳伯伯 」即 陳哲賢 之發言內容,聲請人認為陳哲賢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然上開會議紀錄譯文中竟有陳哲賢之發言,顯有疑義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會議紀錄譯文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及秘書所製作,是在聲請人提告上開民事案件後才製作的,但做完後伊有去聽並對照逐字稿查看,伊當時認為沒有出入,且因為聲請人提告,所以就只針對聲請人與主持人的部分做成譯文,並沒有把當時現場其他人的插話、閒聊做成譯文等語,經查:
㈠首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指稱有疑義之102年12月18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既為時任桃園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規定所示,被告即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應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名,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係有製作權人。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會議紀錄譯文性質有異,不得認被告有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謂就會議紀錄譯文亦有權製作云云,然被告於該時既為合法選任之第13屆桃園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代表桃園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訴,及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則被告於聲請人對桃園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損害賠償訴訟之時,由被告與該管委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等人就上開會議有爭議部分做成會議紀錄譯文後,復提出於法院,自屬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被告就該會議紀錄譯文亦應為有製作權之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即無偽造上開私文書或行使之可言,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㈡再系爭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僅針對聲請人之發言製作,且確
與聲請人於該次會議所陳並無出入,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製有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5頁)。聲請人雖以陳哲賢到場並未發言,但錄音光碟及會議紀錄譯文竟有陳哲賢之發言,足見被告庭呈之錄音錄影光碟有變造之嫌云云。惟觀諸該部分會議紀錄譯文內容,並無翻譯陳哲賢之發言,僅有「陳伯伯」發言,是聲請人所指應係該會議紀錄譯文中「陳伯伯」部分,合先敘明。依該會議紀錄譯文所示,因聲請人質疑案外人「陳伯伯」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陳伯伯」稱:「嗯這個房子是我女兒的,我現在作委員啦,她來領的。...,因為這個事情請律師給我回答好啦。」餘無其他發言。而聲請人就該段「陳伯伯」之譯文,曾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稱:「關於譯文中陳伯伯的陳述,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對於陳伯伯的話我有意見。」(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聲請人嗣又提出區權會光碟共有12段(聲音檔與影像檔有異常)之告證四則記載「16:20.....,現場陳伯伯聲音很小, 蔡麗鳳 沒聽到,但光碟聲音卻很清楚。....16:23在10分32秒陳哲賢女兒發言,但未見影像,陳伯伯女兒說,委託書是我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依聲請人上開所陳,似僅表達現場「陳伯伯聲音很小」一節,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有聽力障礙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是聲請人是否因其聽力障礙而未能聽聞「陳伯伯」發言非無疑義,亦不得逕謂該「陳伯伯」未發言。況前開會議紀錄譯文中「陳伯伯」稱:「嗯這個房子是我女兒的,我現在作委員啦,她來領的。」等語,與聲請人自行翻譯之譯文所示「陳伯伯女兒說,委託書是我領的」一節,堪認對於委託書是「陳伯伯」女兒領取一事,被告製作之譯文與聲請人製作之譯文並無二致,縱使發言人非「陳伯伯」而係「陳伯伯」女兒,該「陳伯伯」既為其女兒之受任人,無論何者發言,事實均屬相符。綜合上節,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就聲請人及陳哲賢發言之陳述既均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情相符,此部分亦不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
㈢末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
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母帶,以資比對譯文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云云,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前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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