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4月29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7日│102年1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事├──┼───────────┼───────────┼───────────┤│實│判決│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編號│4│5│6│├────┼───────────┼───────────┼───────────┤│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102年10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4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3年度易字第687號││事├──┼───────────┼───────────┼───────────┤│實│判決│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00號│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編號│7│8│9│├────┼───────────┼───────────┼───────────┤│案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04年度偵字第44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27、│、103年度偵字第1127、│││││2786、4193、4470、5193│2786、4193、4470、519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事├──┼───────────┼───────────┼───────────┤│實│判決│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104年8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104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9月1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