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103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志瑋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為達犯罪目的之需具密切關連,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他人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帳戶為之交易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3年1月6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將其所有於101年6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係「林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復並於該名自稱「林先生」助理者將所持行動電話供其接聽之際,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以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林先生」使用,幫助「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各向 楊凱傑 、 林育生 、 鄭寶玲 、 陳劭銘 及 李嘉倫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楊凱傑、林育生、鄭寶玲、陳劭銘及李嘉倫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梁志瑋所有之前開帳戶。嗣因楊凱傑、林育生、 鄭寶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寶玲,應予更正)、陳劭銘及李嘉倫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及李嘉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志瑋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所申辦持用,且其於103年1月6日,確有依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而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在場自稱為「林先生」助理之人,以便該助理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先生」,且其於後復以「林先生」助理所持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通話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張貼求職訊息,後經「林先生」致電詢問其是否有意從事博奕事業,並表示因公司需做信用整合,故需其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因而依「林先生」指示而至前揭約定地點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先生」之助理,並將金融卡密碼於通話中告知「林先生」,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之意云云。
(一)經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所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告於103年1月6日,確有依「林先生」之指示,而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在場自稱「林先生」助理之人,且被告亦有當場以「林先生」助理所持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通話,並於通話中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另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而各向告訴人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李嘉倫及被害人林育生詐騙,致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李嘉倫及林育生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該等匯入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李嘉倫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生各於警詢時,各就其等分別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詐方式詐騙,從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2至43頁),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
1份(見偵字卷第4至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楊凱傑匯款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林育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林育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告訴人鄭寶鈴匯款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陳劭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告訴人陳劭銘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機交易明細
1份(見偵字卷第30至41頁)、告訴人李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告訴人李嘉倫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確為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李嘉倫及被害人林育生等5人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告訴人楊凱傑、鄭寶鈴、陳劭銘、李嘉倫及被害人林育生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受騙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情,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此次並非首次求職,而係第三抑或第四次應徵求職,且被告於先前應徵面試之際,均會與徵才公司提及工作內容、薪資及上班時間,又徵才公司僅會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以供薪資轉帳之用,未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依此足認被告實具一定之工作經驗,而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此次謀職內容究係為何,其僅稱依「林先生」所述係屬博奕事業,而就工作內容、薪資多寡及工時長短此等求職者理應在意之細節,毫無所悉,更於「林先生」以其所不明之信用整合需求為由要求其提供個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際,未就此次求職過程與自身過往經驗及個人認知多所不符此情,遽生懷疑,抑或就「林先生」向其收取個人金融卡之用途究係為何,再予詳問查明,甚或就「林先生」容有僅係意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金融卡以供己用此圖,有所懷疑警戒,卻仍逕自依「林先生」指示而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足徵被告斯時係因欲為己謀職,因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金融卡遭他人持供己用此一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於交完金融卡回租屋處後,有向我女朋友說對方拿了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我女朋友跟我說我可能被騙了,叫我去備案,但我當天並沒有去備案,隔天我也沒去備案,是晚上警察打電話來,我才去警局作筆錄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於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先生」所遣之人並將密碼告知「林先生」後,被告之女友既已提醒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舉恐遭他人所騙,則被告斯時更當有所警惕而可旋以向警方詢問、報案抑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上開金融卡等方式,以防止其個人帳戶遭他人持以為詐騙等不法之舉所用,惟被告斯時竟毫無所為,而徒然放任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陷入遭詐騙集團持以騙取他人財物之高度風險,基此更足佐證,被告於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先生」助理並將密碼告知「林先生」之際,其確具前揭容任他人持上開金融卡進而使用之意無疑,否則其於聽聞其女友前揭警示言語之際,焉有毫無所動而未為任何防果行為之理。
(三)是以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有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正犯之一,然被告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並容任不詳他人使用,即已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上開所辯,徒屬事後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罪名、罪數及減輕事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暨衡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二)中,雖記載「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 黃欣蘭 詐取財物」等語,而與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此等事實有所不符,然原審判決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載明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記載,亦與本院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認定一致,則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所為之前揭記載顯屬誤載,而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實施詐術之方式│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台幣)│││├──┼────┼───┼─────┼───────────────┼──────────┤│1│103年1│楊凱傑│29,090元│冒用網路賣家名義致電被害人並向│戶名:梁志瑋。│││月6日21│││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大│││時13分許│││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園分行。││││││期付款以免遭扣繳,致被害人陷於│帳號:0000000000000││││││錯誤,而於103年1月6日21時13│號。││││││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9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2│103年1│林育生│8,888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梁志瑋。│││月6日21│││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大│││時23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園分行。││││││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以免遭扣繳,致│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號。││││││6日21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888元至被告右列帳戶。││├──┼────┼───┼─────┼───────────────┼──────────┤│3│103年1│鄭寶鈴│28,993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名義致電│戶名:梁志瑋。│││月6日21│││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大│││時26分許│││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園分行。││││││操作取消以免遭扣繳,致被害人陷│帳號:0000000000000││││││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6日21時│號。││││││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8,99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4│103年1│陳劭銘│29,989元│冒用網路賣家名義致電被害人向其│戶名:梁志瑋。│││月6日21│││等佯稱,因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誤│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大│││時32分許│││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園分行。││││││消以免遭扣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而於103年1月6日21時32分許│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右列帳戶。││││├──┼────┼───┼─────┼───────────────┼──────────┤│5│103年1│李嘉倫│13,996元│冒用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戶名:梁志瑋。│││月6日21│││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因被害人先前│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大│││時34分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園分行。││││││作取消以免遭自動扣繳,致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6日21│號。││││││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3,996│││││││元至被告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