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奕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光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帛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賴景煌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品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景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變更為賴吳芬蘭,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以「滷味自販機」(下稱系爭機器)為標的簽訂估價單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定金予上訴人,約定應於同年4月底交貨,然上訴人至102年1月25日方交付系爭機器予伊。伊於102年1月17日與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機器設置於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販賣滷味食品。惟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晚間起火自燃,伊請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回修復,上訴人卻告知無法修復,並將系爭機器之原始碼程式移除後,始將之送還予伊。系爭機器運作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下稱營業期間)為15日,其後即無法營業,伊不得已與萬達通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伊於營業期間商品進貨盒數累積達1,151盒,其中未超過300盒(不含)部分之銷貨收入為1萬6,156元,300盒以上之銷貨收入為4萬4,343元,扣除按上開銷售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予萬達通公司之租金抽成5,321元、進貨成本1萬7,585元,伊於營業期間可得利潤為3萬7,593元【16,156+44,343-5,321-17,585=37,593】,如營業期間達一個月利潤應為7萬5,186元【37,5932=75,186】。上訴人本應於97年4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予伊,卻遲至102年1月25日始將系爭機器交付伊,遲延56個月又24日,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營業損失427萬565元【(75,18656)+(75,18624/30)=4,270,5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發生自燃事件後無法及時修復,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喪失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之營業利潤,依前開營業利潤計算方式,伊受有41萬2,657元之營業損害【(75,18620/28)+(75,1864)+(75,18624/31=412,657】,合計營業損失為468萬3,222元【4,270,565+412,657=4,683,222】,縱依財政部頒佈同業利潤計算標準統計食品零售、攤販行業毛利率24%計算,每月銷售利潤亦有2萬9,040元【(16,156+44,343)元2倍24%=29,040】,於上開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自燃後不能修復期間,伊所受營業損失為180萬8,856元【(29,04056)+(29,04024/30)+(29,04020/28)+(29,0404)+(29,04024/31=1,808,856】。另上訴人於日前將系爭機器送還予伊時,未將系爭機器修復,並移除系爭機器之原始碼程式,已無法運作,殘值未達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14萬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14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計482萬3,222元【4,683,222+140,000=4,823,222】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2,657元本息(即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對於原審駁回伊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7年4月底至102年1月24日期間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之營業損失及返還應減少價金14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附帶上訴部分金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伊從事自動販賣機之研發創新,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景煌於97年間向伊法定代理人彭光中提出系爭機器構想,伊本於實驗及研發精神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開發費及對樣品機之構想,藉由伊之資源與技術,共同開發系爭機器,而於同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有「本估價單上開立之條件,經雙方同意後,逕於此欄簽章認定,簽章後視為訂購買賣契約書,不再另立」字樣,惟其備註欄「第一台樣品機,第二、三台@225000,第十台後可扣除樣品機之開發費」之記載,可知兩造本意為合作開發第一台滷味自販樣品機,僅於開發成功後,被上訴人享有第一台樣品機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合作開發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雖記載「交貨期限:4月底」,非指系爭機器之交貨日,僅為伊依估價單上記載品名、規格進行初步設計後交付系爭機器模擬圖之意,實際交貨日仍以系爭機器各項檢測合格,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方能交付。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對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伊始於同年月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機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給付遲延受有營業損害,自非有理。又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後,擺放於使用頻率高之臺北轉運站,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清潔,致系爭機器產生自燃,系爭機器瑕疵責任不可歸咎於伊。且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
8日發生自燃事件後,伊業將系爭機器運回檢修,並修復完畢可正常運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於同年7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未有如被上訴人抗辯未將系爭機器修復及移除原始碼程式之情,系爭機器並無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亦屬無據;如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機器尾款16萬5,000元,伊亦得以此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7年3月3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總價款(含稅)為31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15萬元,剩餘尾款16萬5,000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與萬達通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由萬達通公司提供空間供被上訴人擺設系爭機器,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送交臺北轉運站1樓,並開始供人投幣販賣滷味等熟食,惟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晚間起火自燃;嗣被上訴人與萬達通公司於102年2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2月28日起終止;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第9至15頁),被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22日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產生自燃,導致其無法繼續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68萬3,222元,又因系爭機器燒燬不能修復,復經上訴人移除原始碼程式,致無法運作,請求減少價金14萬元,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雖記載為「估價單」,並約定「本估價單上開立之
條件,經雙方同意後,逕於此欄簽章認定,簽章後,視為訂購買賣契約書,不再另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第一台樣品機,第二、三台@225000,第十台以後可扣除樣品機之開發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嗣並於99年9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機器,上訴人同意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擁有10年之獨家代理權,凡未來繼續開發熱食/熟食及無人商店相關之自動販賣機,必須經由被上訴人販售,並於合約到期時,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議約權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獨家代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販售滷味等物,均由其研發、提供,及賴景煌證稱:系爭機器如何營運由被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機器於製造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供擺設系爭機器,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系爭機器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及背面),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放置於臺北轉運站後,相關新聞報導中記載:業者賴景煌稱:「我們花了非常多力氣,從零到無這樣一步一腳印,憑空想像這樣把他拼出來,這一台是百分之百臺灣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應非單純買賣契約,而是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研究、提供技術,被上訴人則從事販賣產品提供、產品形象設計及行銷之合作開發計畫。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期限:交機台4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然以系爭機器研發製造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約定期限過後之97年5月2日、98年7月13日、101年7月9日仍陸續提出系爭機器設計圖、外觀圖示等予賴景煌閱覽,而賴景煌迄至99年6月3日仍與上訴人約定觀覽系爭機器整體測試,及與上訴人約定拍照作DM等情,有兩造當時法定代理人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賴景煌且至100年7月29日仍發函上訴人稱:「…這成本我還是得花,因為我在等你,所以一年拖過一年,我非常著急,…這4年來,我也沒有再詢問過有哪家可以作自動販賣機,100%相信我跟你的合作,…希望你不要一句話就終止,你這麼容易就被打敗嗎?這樣是很不負責任的作法,我相信你不是這種人,除非我看走眼,…我猜你一定遇到一些困難,你不方便跟我這個後輩小老弟說,但無論你遇到什麼困難,請你繼續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屆期之97年4月後,復經兩造合意陸續延展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延展履約期限後,曾再行約定特定應履約之期限等情,可認系爭契約已無約定確定履行期限,而被上訴人提出伊於100年7月27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又未能就該非對話意思表示確已到達上訴人乙情負證明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已因受催告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當斟酌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自承伊除承租萬達通公司攤位之系爭租賃契約外,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之前已定計畫以系爭機器在其他地點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實際有何喪失預期利益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預定交付系爭機器之97年4月底至實際交付系爭機器前一日即102年1月24日期間,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營業損失427萬565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系爭機器於102年2月8日發生自燃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機器係由伊研發、製造,但抗辯該自燃事件不可歸責於伊,係因被上訴人管理、清潔不當所致,與伊無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惟查,關於系爭機器自燃之原因,證人即提供系爭機器微波電源與腔體廠商之員工 陳吉南 證稱:系爭機器在上訴人工廠內有測試過許多次,但伊認為系爭機器一直都還在實驗階段,包括自動販賣機傳動結構、電源擺放等都還是實驗機型,即使後來擺在轉運站,但從伊的角度來看,系爭機器仍在實驗階段,測試過程還不完整,因還沒有作長時間可靠度的測試,它還不是一台成熟的產品,雖產品可以加熱食物並販售,但可能還有安全上疑慮,這情況應該大家都知道,上訴人知道,伊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系爭機器還沒測試完成就送到臺北轉運站使用;系爭機器起火的地點是微波爐,微波爐裡有油漬,可能是從食物中噴濺出來,可能是因微波爐內部太多油而起火,也可能因食物沒有辦法正常送出販賣機而重複加熱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及背面、原審卷第99頁),可認系爭機器縱經組裝完成,仍尚未具備其作為自動販賣機可供不特定使用者大量、重複使用之品質,自不能供營業使用,此情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系爭機器於102年1月25日擺設於臺北轉運站,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至轉運站等情,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8頁),堪認上訴人明知伊交付之系爭機器將擺放於行人來往眾多之臺北轉運站,以供多數不特定過往路人投幣使用,卻未就此為反對之意見,事後系爭機器因於使用過程中自燃起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起火原因是因被上訴人管理或清潔不當等行為介入所致,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機器起火應係上訴人設計尚不足供為營業用途之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該自燃事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伊的損失,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自燃事故後不能修復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機器於自燃後,業經其修復,並無不能修復之情等語,並經證人即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機器之下包廠商 范木龍 證稱:因系爭機器微波爐壞掉了,上訴人請伊幫他作微波修改,伊負責配合組立起來可以用,因微波爐燒掉,要重新拿新的來,伊把機械架組合換新的,但沒有改造裡面的零件,改的是微波爐的上下蓋讓它密合,伊是依兩造需求規劃結構,去年組裝好測試時兩造都有派人來,是去年夏天測試的,微波沒有外洩、東西可以吃,被上訴人公司有拿速食飯包來測試,經過微波就可以吃,伊有吃,吃了雪裡紅還有炒飯,賴景煌約拿100盒左右放進系爭機器,實際加熱大概20盒,從投幣到產品出來,都沒有問題,伊都有看到,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機器對方要載走,大約是測試完兩天,伊將裡面的食材清出來,因沒有插電,食材容易餿掉,對方就請司機來載走等語(見本院卷160頁背面、第162至163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光中陳稱:系爭機器內部著火後,伊請范木龍維修,中間有與賴景煌看過系爭機器3次以上,為了解決問題,第1次有大學教授和他的學生來看,第2次來看組裝過程,那次伊有作一個導流槽避免微波外洩,第3次范木龍已經將系爭機器修好,賴景煌載了兩箱冷凍食品過來,加熱後的瘦肉飯、炒飯、雞腳、雞翅微波好後交給范木龍他們吃,那次測試在6月的時候,花了半天時間,都有加熱完整,微波測試洩漏量在允許範圍,也有確認簡訊有無收到,基本上動作都完成,賴景煌認為量還不夠,是否擺一台在廟裡給人吃免費之方式測試,後來就接到賴景煌簡訊,說要搬回去,因當時伊在南部,拖了兩天才讓賴景煌載走,在賴景煌搬走機器前,機器都是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背面)相符,證人陳吉南亦證稱:系爭機器自燃後伊有配合上訴人修改,迄伊參與最後階段,系爭機器可以加熱食物並販售,但可能還有安全上疑慮,沒有經過可靠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系爭機器於102年6、7月間應已經修復至可投幣、點餐、微波、產出產品之正常運作狀態。被上訴人雖提出賴景煌於102年7月18日發給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我明天早上派車把販賣機載回,就把它放在倉庫當作紀念吧!我會關掉我們的網站,就如你說的把這專案close掉,我不玩了,…我實在太累,…我不玩了,非常感謝這些年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抗辯系爭機器尚未修復,並稱系爭機器一載回插電就不能開機,東西要放在彈簧上時會掉出來云云,然依證人前開證述,系爭機器於102年6、7月間已達可正常投幣、點餐、微波、產出產品之狀態,雖系爭機器仍有測試數量不足,無從於修復當時即立即供作營業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系爭機器即不能修復,而兩造不爭執賴景煌於發給上訴人上開簡訊後之102年7月22日即派人取回系爭機器等情,並有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背面),賴景煌並自陳:伊當初想將系爭機器運回,是因機器在上訴人處已經很久了,上訴人都沒有通知伊取回,所以伊自己主動打電話說要取回,伊取回後發現系爭機器不能開機,因認向上訴人反應也沒用,所以未向上訴人反應,系爭機器就一直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可知系爭機器縱有開機異常或尚不能供營業使用之情形,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機器載回,致上訴人無從修復或為進一步修繕、測試,是於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載回後,如有因系爭機器運作異常或測試不足,致上訴人提出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情,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後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失,即無須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本擺置於臺北轉運站,藉由販售加熱熟食商品進而獲取營業利潤,因系爭機器有瑕疵於102年2月8日發生自燃事件,又無法即時修復,致伊自系爭機器自燃後之102年2月9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屆期之102年7月24日止,均無法將系爭機器用於營業,以伊每月營業利潤7萬5,186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營業損失41萬2,567元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如系爭機器未於102年2月8日發生自燃事件,被上訴人固原可依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期間,以系爭機器繼續營業販賣食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自行取回系爭機器,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機器自燃所生無法繼續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02年2月9日起計至102年7月21日止。又關於系爭機器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已販售商品數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8日銷貨單數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上開期間已銷售商品累積達1,151盒,核屬真實可採。依被上訴人自陳各商品定價於48元至100元不等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8日前,販售不超過300盒(不含)部分之銷貨收入為1萬6,156元,超過300盒以上之銷貨收入為4萬4,343元(計算式如附件⑷、⑹項所示),合計於上開營業期間之銷貨金額為6萬499元(即16,156+44,343),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系爭機器,支出進貨成本1萬7,585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食品進貨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第121至12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記載內容實為被上訴人依食品進貨發票記載數量製作,但該食品進貨發票記載進貨日期分別從101年6月至同年12月均有之,且發票記載品名、數量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各商品原物料成本明細記載內容未盡一致,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的營業項目是作冷凍調理食品,產品特色是製作冷凍微波食品加熱即可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上開食品進貨發票所載食品亦可能係被上訴人供作其他營業目的使用,自難僅憑上開發票即認該等發票記載食品品項為供系爭機器於營業期間販售之商品食材,被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差異進一步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支出進貨成本僅1萬7,585元,伊於營業期間可得利潤應以銷貨收入扣除伊支付實際支出成本及萬達通公司抽成佣金後金額計算,故營業期間已得利潤為3萬7,593元云云,尚無可取。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機器如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於營業期間可得利潤應如財政部統計之食品零售攤販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前述銷貨收入金額之24%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以上開銷貨收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銷售利潤應為2萬9,040元【(16,156+44,343)元2倍24%=29,039.5元】,是於因系爭機器自燃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期間,即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5萬6,575元【(29,040元20/28月)+(29,040元4月)+(29,040元21/31月=156,575.1元】。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器燒毀後無法修復,又缺少原始碼程
式,現已形同廢鐵,殘值未達萬元而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酌減價金,並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伊已給付定金中之14萬元云云,惟承上所述(見五、㈠),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係著重於合作開發性質之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在首次開發樣品機之完成,要與一般單純買賣契約有別,尚難認為於系爭機器交付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機器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運回,致上訴人無從進一步修繕、測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五、㈣),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於伊運回時,確有因缺少原始碼程式致無法開機,無法正常使用之情,且系爭機器於本院審理中鑑定時,內部電源及控制配線均已拆除,兌幣機、投幣機等關鍵零件亦已拆除,致無從測試堪用與否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5頁、第6頁),堪認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之現況應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將系爭機器載回之狀況,是縱系爭機器目前因無法正常運作,致實際功能與應有功能間確有價值減少之情,然此係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載回後,因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所造成,尚難認為系爭機器於102年7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已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價值減少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已付之價金14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㈦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除須彼此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外,並應以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尾款1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5萬元外,餘款應於交機時交付(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僅交付定金15萬元,尚餘尾款16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然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為合作開發可販賣滷味、菜飯等熱食之自動販賣機供營業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所約定「交機時」,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可供不特定使用者大量、重複使用之供營業使用之販賣機,方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自承:兩造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測試到一般販賣機可以作長時間使用,沒有問題後,我們才可以請尾款,才算是驗收合格,系爭機器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以尾款到現在也還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足認系爭契約尾款支付應以系爭機器經多次測試,可供大量、長時間使用後,方屆清償期。上訴人雖已於102年7月2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自承交貨時雖有經過被上訴人測試,但是小量試生產,沒有辦法保證在大量使用時,也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搬回時,系爭機器僅足以完成基本動作,測試量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61頁及背面),可認系爭機器雖經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尚未依約完全履行,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即無從以尾款債權1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於102年9月1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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