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為母女,其等與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號詐欺案涉訟,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該案偵查庭訊後,一路尾隨乙○○○、丙○○至該檢察署東大門口外人行道,一再指 鄧潘淑英 貪小便宜,並要求乙○○○返還手機(乙○○○所涉手機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在該人行道公共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大聲指摘甲○○「搶劫」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甲○○乃怒斥乙○○○,乙○○○又以「瘋狗」等語(台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移由法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甲、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甲○○為蒐集被告乙○○○犯罪證據,以錄音機於公共場所錄取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製成錄音帶,無論該錄音帶是否為母帶、拷貝帶,甚至為剪接帶,核均無侵害被告乙○○○秘密通信自由可言,難謂取證過程不合法定程序。況且,錄音帶所錄得之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引之為物證,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提示該錄音帶,令被告辨認外,並實施勘驗錄音內容,製成筆錄,成為書證,法院調查本項書證,復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並無不合,自得做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帶,內容是否經拷貝、剪接,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一度指該物證為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不曾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搶劫,更不曾以「瘋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嗣改稱有講過「搶劫」、「瘋狗」等語,惟係因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號案件庭訊後,其與被告丙○○、友人 李詠莉 聊天步出法庭,提及社會上機車搶劫盛行,其告知其他二人如遇機車搶劫應大聲呼喊「搶劫」,當時並不知告訴人跟蹤在後,嗣告訴人一再指摘其貪小便宜、公然侮辱,其等不願與之正面衝突,快步回頭走向法院,適路邊有一群流浪狗,因被告丙○○怕狗,其才順手趕走靠過來的其中一隻狗,並說:「瘋狗,聽看看,瘋狗,聽看看」,告訴人仍繼續糾纏,其等逃向法院向法警求助,所言「搶劫」、「瘋狗」並非指涉告訴人,乃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0號案件,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庭訊後,告訴人尾隨被告乙○○○、丙○○至該署東大門口外人行道,指被告鄧潘淑英貪小便宜,並要求返還手機,被告遂以「搶劫」、「瘋狗」等語(台語)指摘及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就前揭偵查庭結束後,步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大門,重又入內以告訴人跟蹤為由,尋求原審法警 林俊源 協助等節,亦不否認,此復經證人林俊源證述在案(94年度偵字第6513號偵查卷15頁),堪認被告自前揭偵查庭訊後,步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大門,再返回該大門尋求法警協助該段路途期間,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二)告訴人就該段期間與被告紛爭過程,以隨身攜帶錄音機錄製成錄音帶,母帶於96年8月21日向原審提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輸入分析儀檢視,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斷、剪接,及其他錄音異常情形,此有該局96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60134591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告訴人所提該錄音帶錄製內容與實況相符,並無增減匿飾,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制有勘驗筆錄如下:
告訴人甲○○:你剛剛怎麼污辱我的(重複五次)?再污被告乙○○○:(大喊)搶劫喔!告訴人甲○○:貪小便宜!被告乙○○○:搶劫喔!告訴人甲○○:貪小便宜!被告乙○○○:搶劫喔!搶劫喔!告訴人甲○○:公然污辱!公然污辱!被告乙○○○:搶劫喔!告訴人甲○○:公然污辱!被告乙○○○:搶劫喔!告訴人甲○○:公然污辱!喔,搶劫!說我搶劫!被告乙○○○:(台語)我哪有講,瘋狗。喔,聽看看,告訴人甲○○:你大眾電信的SIM晶片卡還都沒有還給我。
被告乙○○○:(台語)你說啥告訴人甲○○:他剛剛公然污辱、他剛剛公然污辱,他在(被告乙○○○、丙○○在一旁插嘴:好可怕!但因混雜並有車聲而聽不清楚內容)法警:好。
被告丙○○:性騷擾!(被告丙○○該部分文句,經原審勘驗三次錄音帶始確認,現場人聲吵雜,被告丙○○聲音微弱,幾不可聞)。
(三)細繹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足徵本次糾紛肇因於告訴人在偵訊庭後猶向被告乙○○○催討手機,被告大喊「搶劫」等語,無非回應告訴人當街催討手機之舉,狀如搶劫,告訴人因被告乙○○○大喊搶劫,憤而怒指被告公然侮辱,被告遂亦以輕慢調侃之口吻,訕笑告訴人激動情緒一如瘋狗。雖被告辯稱:大喊搶劫之際,不知告訴人在身旁,其之所以說「搶劫」,乃告知同行者,如遇機車搶劫應大聲呼喊「搶劫」,並非回應告訴人挑釁之舉,之後,所稱「瘋狗」一詞,則係為驅離途中之流浪狗云云。然稽之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於告訴人討索手機後,始大喊「搶劫」,此後,被告「搶劫」之語,與告訴人怒斥「貪小便宜」、「公然侮辱」等語相互穿插,此起彼落,苟被告僅係與友人聊及機車搶劫一事,同行者僅三人,音量何需如此之大?又何必再三呼喊?況被告一句「搶劫」、告訴人一句「貪小便宜」、「公然侮辱」相互對罵,被告竟仍稱不知告訴人已迫近身旁,實屬無稽。又苟被告係偶遇路上流浪狗,擬予驅離,出言語氣應係驚恐或喝命,要無嘲笑調侃之可能,更無庸對狗「辯解」,然被告乙○○○竟稱:「(台語)我哪有講,瘋狗。喔,聽看看,瘋狗,聽看看」,參照之前告訴人在旁咆哮「公然侮辱」、「貪小便宜」、「說我搶劫」等情以觀,被告所謂之「我哪有講」,係針對告訴人質疑被告「說我搶劫」辯解,而「聽看看,瘋狗」,乃嘲笑調侃告訴人在旁氣急敗壞、大聲咆哮之情狀,其所謂「瘋狗」一詞,確指告訴人,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搶劫」,並稱告訴人為「瘋狗」等節,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否認勘驗筆錄之內容,請求另送鑑定錄音帶內容,難以採取,核亦無必要。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李詠莉,核非必要。被告為上述行為行為地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大門口外人行道,係公共場所,來往人馬雜沓,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出言指摘告訴人「搶劫」,顯然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涉告訴人犯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訛。其於過往路人前指告訴人為「瘋狗」,則屬公然藉描述發狂動物之文句,抽象貶損告訴人人格,充滿侮辱之意,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本件自應各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出言誹謗、侮辱告訴人,固屬不該,然告訴人於偵查庭後,尾隨對造,一再追索主觀憑信債務,更兼隨身攜帶錄音機隨時蒐集對造言行舉止,俾以充為法庭活動之證據,其行舉對他人之干擾不無過當之嫌,參酌告訴人迭指述被告詐欺、侵占等罪嫌,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780號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憑,被告長期受告訴人訟累,應已不堪其擾,出言誹謗、侮辱告訴人無非藉此擺脫糾纏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各罰金新台幣九千元;另認,被告乙○○○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罰金額2分之1為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連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指摘告訴人,並散布於眾,犯罪後態度狡賴不知悔改,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嚴重踐踏司法公權力,蹂躪司法殿堂之莊嚴,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原審以執行罰金科刑,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但查,依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之罰金數額、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原審之量刑,自係允當,檢察官之指稱,難認可採,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鄧潘淑英之女,其等與告訴人甲○○因侵占手機案件而涉訟,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後,因告訴人甲○○要求被告乙○○○返還手機,被告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東大門門口外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他性騷擾」等語指摘告訴人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成立。該主觀意圖,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後,告訴人一路尾隨被告乙○○○、丙○○至該署東大門口外人行道,要求被告乙○○○返還手機,被告乙○○○遂大聲指摘告訴人「搶劫」、「瘋狗」等語(台語),業如前述。此際,丙○○、乙○○○重又入該署東大門口,以告訴人跟蹤為由尋求原審法警林俊源協助等節,此經證人林俊源證述在案(94年度偵字第6513號偵查卷15頁),依前揭告訴人現場蒐證之錄音帶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向法警陳述,眾說紛擾之際,被告丙○○確曾出「他性騷擾」等語,依前後語意觀之,亦可確認所指對象乃告訴人。
(二)然被告該部分文句,聲音微弱,幾不可聞,係經原審勘驗三次錄音帶始行確認,苟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自應大聲陳述,而非以此近乎「喃喃自語」之方式表達。且論其實際,現場在場者,根本無人聽聞此語,此不僅為證人林俊源、證人李詠莉即被告乙○○○、丙○○同行友人一致證述在卷。徵諸被告於案發後不及10分鐘,即94年3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乙○○○公然侮辱,但並未提及被告丙○○有何誹謗字眼,遲至同年4月8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對被告丙○○誹謗罪之告訴,此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內勤字第5號訊問筆錄、告訴人告訴狀等件可憑,足見即令在場之告訴人都不曾聽聞被告丙○○當時指陳告訴人性騷擾,告訴人之所以發覺被告丙○○有此言論,應係反覆勘驗該蒐證錄音帶,始能察覺,否則以告訴人對被告丙○○母女怨恨之深,要無不當場提出告訴之理。
(三)綜上,被告丙○○容有於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語,然衡諸前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丙○○、乙○○○之長期訟累,及近距離尾隨身旁索債、咆哮並隨時錄音蒐證之身體、心理上之干擾,被告丙○○以近乎喃喃自語方式陳述告訴人性騷擾,無非在發洩個人情緒,尚難認有散布於眾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指陳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誹謗罪要件不合,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正本,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並非以近乎喃喃自語方式表達告訴人性騷擾,而係在法院大廳對著當時執勤法警誣指告訴人性騷擾,在場之法警即可證明,並非無人聽聞。又證人李詠莉當時在士林地方法院東大門計程車排班處,根本未在法院大廳內,焉能聽聞被告丙○○之言語。此部分尚有告訴人在場見聞,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原審認告訴人未曾聽聞,採證實有未洽。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帶既經原審反覆聽譯三次,始知悉有該內容,則依現場雜沓情況以觀,是否能有人聽聞及該話語,被告是否有誹謗犯意,均有可疑。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尚無此犯意,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林俊源、李詠莉,核非必要。又檢察官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