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陳徐 銀妹(患有肢體障礙)之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至95年5月間,利用保管 陳徐銀 妹之身分證及印章之際,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㈠冒用 陳徐銀妹 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現併入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信用卡假冒為陳徐銀妹而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徐銀妹」之署名,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之,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服務;分別積欠華僑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1,750元、中華商業銀行92,752元、聯邦商業銀行3,644元,共計128,146元;㈡又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餘額代償卡(信用額度30萬元),由英商渣打銀行分別代償富邦銀行11萬8千餘元、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12萬1千餘元、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款3萬元,合計代償210,600元;以上開方式詐得總計338,746元之財物以及服務,足生損害於陳徐銀妹本人及上開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母陳徐銀妹名義,申辦華僑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現併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英商渣打銀行代償信用卡各1張,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申請代償款項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申辦信用卡前,即告知陳徐銀妹,經陳徐銀妹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嫌,無非以 陳俊良 於警詢時陳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以其母陳徐銀妹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刷卡使用之情如下
:⑴於91年9月13日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請大潤發聯名信用卡,經華僑商業銀行於同年9月1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張,被告即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迄95年4月間起未還款,於96年7月間累計未清償金額為32,878元;⑵於91年9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衣蝶百貨公司聯名信用卡,經中華商業銀行於同年10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1張,被告即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持該卡刷卡消費,自95年4月起即未還款,於95年8月間尚積欠92,752元未清償;⑶於91年6月2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聯名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1年11月29日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被告自9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原積欠4,714元未清償,業經被告於96年4月24日清償完畢;⑷於93年8月13日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經英商渣打銀行於同年9月13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白金卡1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5日使用該信用卡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款項,自95年5月起未還款,至96年6月間仍餘231,150元迄未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6至10頁、偵緝字第490號卷二第7頁)。據證人 李誠益 即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 賴韋志 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高級辦事員、 陳鴻祥 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 高棓倩 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專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77至80頁、第95至97頁、第100至103頁),並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月結對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冒用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英商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月結對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傳真、特殊客戶資料查核表、英商渣打銀行月結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27至76頁、第82至94頁、第99頁、第105至132頁),再經聯邦商業銀行96年6月20日(96)聯銀信卡字第4431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96年6月4日96渣信字第0731號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對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6年7月9日(96)僑銀信卡字第159號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回覆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30至41頁、第45至57頁、第76至127頁),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迭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足參。然查:
⒈據證人陳俊良即被告之弟、陳徐銀妹之子於警詢時指稱:「
〔陳徐銀妹〕約於81年春節時中風,後來就領取殘障(中度肢障)手冊及身心障礙手冊,中風後就神智不清迄今,但身體動作尚可,問什麼她都無法說清(之前曾就本案詢問,已答非所問),所以不能到場說明」、「我媽早就神智不清,怎麼可能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授權予甲○○使用,我媽身分證及印章之前是由我姊甲○○保管,後來事發後我媽戶籍遷回後就由我哥保管」、「事後她有坦承冒用母親名義辦卡,她也答應要儘快還清,為保障母親,我與他協調請她作保證,就由她口述欠銀行情況,再由我打字給她簽名蓋章」(見95年度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13頁),並有陳俊良委由眾望法律事務所發予各銀行之律師函、被告簽名之切結書、陳徐銀妹殘障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16至21頁),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陳俊良發現陳徐銀妹名下有上開各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乃向各銀行舉發被告,目的在保障陳徐銀妹之權益,使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
⒉證人陳俊良固於警詢時稱:陳徐銀妹神智不清,不可能授權
被告云云,但據其於原審結證稱:「那時卡奴跟詐騙集團的新聞很多,我怕媽媽的名義被盜用,所以帶媽媽親自去查,才發現有銀行這件事情,我才請法律事務所發通知」、「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媽媽有同意,但是我問媽媽,媽媽一下說有,一下說忘記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切結書是找到姊姊之後,我們兩個有協議,希望她對媽媽有保障,然後我就寫了一個簡單的東西給我姊姊簽名,這是姊姊給我的承諾」、「〔問:(提示同上卷第13頁)警察問你,你有說你媽媽神智不清,怎麼可能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姊姊?〕刑大的長官希望媽媽到現場瞭解,我跟他說媽媽行動不便,有時候答非所問,有的時候一下就忘了,我就是敘述媽媽的狀況,長官說這樣就是神智不清,來現場也沒有用,作筆錄也沒有意義,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所稱:陳徐銀妹神智不清云云,係因陳徐銀妹就有無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一事說詞反覆,答非所問,故筆錄記載為「神智不清」,僅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據原審詢諸證人陳徐銀妹,其就有無提供身分證供被告申
請信用卡、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節,或稱沒有、或稱很久了忘記了、或稱好像有答應、或稱有借身分證給被告去開卡云云,前後證述不一致(見原審卷第197頁正反面、第200頁)。然證人陳徐銀妹卻可記憶其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何人曾向其借用身分證、其曾因感冒、糖尿病、高血壓、頭痛、發燒、中風而就醫、目前每月由陳俊良陪同回診2至3次、醫師名為 洪建德 、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婦幼醫院就醫、其名下沒有財產、目前居住房屋係陳俊良自購、銀行曾打電話要求其還錢、被告曾向其借用殘障手冊及身分證、以其名義購車等情節甚詳(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陳徐銀妹確於91年6月2日補發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6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3833500號函暨檢附就診資料相符(見偵字第26845號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5月10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1281800號函覆表示:陳徐銀妹雖於87年5月
1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而住院12日,有些微腦中風後遺症但意識清楚,可自由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證人陳徐銀妹並無喪失知覺、理解、記憶能力之現象,證人陳徐銀妹尚有憑其自由意志表示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能力。是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稱:陳徐銀妹已神智不清云云,應係避免陳徐銀妹背負龐大債務,出於護母心切所致,與事實不符,無可遽採。
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5月10日函雖稱:陳徐銀妹自88年
10月26日起至該院婦幼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進行治療,近3年來記憶力下降,對於糖尿病之衛生教育事項一再忘記,患有老人失智症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惟該函係轉述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醫師洪建德之意見,並非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意見;另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6日函所附病歷,並無關於陳徐銀妹患有老人失智症之相關診斷資料,且該函亦表示: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係以病患治療糖尿病為主,不會針對其他病症記載,關於陳徐銀妹之失智症病情及有無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能力等問題,非該科能力所及(見原審卷第159頁),自難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作為認定陳徐銀妹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據,附此說明。
⒌綜合上情,陳徐銀妹本人既非神智不清,仍有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意思決定及意思表示能力;況證人陳徐銀妹於原審之證言雖前後不一,但其中亦有證稱:「好像有印象有答應被告」、「(問:為何要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申辦信用卡?)我認為被告沒有錢,難過」、「(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跟妳講過,只是你不清楚信用卡是什麼?)是」、「(問:他〔指被告〕有無跟你借身分證去開信用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第200頁),則陳徐銀妹是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使用之能力,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證人陳俊良所指,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是否冒用陳徐銀妹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亦難逕認被告持陳徐銀妹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使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使銀行代償款項等行為,有何詐術之行使可言。又被告雖自95年4月間起未還款,但於此之前均繳付約定最低應付金額,故未遭各銀行停卡,自不得僅因被告於95年4月間財務狀況窘迫致無法繼續還款,遽認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陳徐銀妹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並申請代償款項等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未經陳徐銀妹本人之同意,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相繩。至被告積欠款項迄未清償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徐銀妹既非神智不清,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意思決定及意思表示能力云云,何以證人陳徐銀妹於審理中證述:「好像有印象有答應被告」云云,惟卻於同日之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曾向其借用殘障手冊及身分證、以其名義購車等情節知之甚詳,實與常情有違?㈡又證人陳徐銀妹已於審理中證述其不清楚信用卡之性質,則豈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理?又如何謂其有授權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且觀之證人陳徐銀妹於審理中陳述不一,亦無法證明證人陳徐銀妹確有授權被告申辦其信用卡之事實,是原審認定證人陳徐銀妹自有憑其自由意志表示授權被告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可能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㈢被告以陳徐銀妹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自89年9月27日至95年4月5日止,申辦台北富邦銀行等9家,共10張信用卡,倘如證人陳徐銀妹證述:「(問:為何要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申辦信用卡?)我認為被告沒有錢,難過」云云,何以不為被告申辦附卡使用?又為何讓被告申辦10張信用卡?足徵證人陳徐銀妹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證人陳俊良於警詢中證稱:「事後她有坦承冒用母親名義辦卡,她也答應要儘快還清,為保障母親,我與他協調請她作保證,就由她口述欠銀行情況,再由我打字給她簽名蓋章」等語,且被告簽名之切結書上亦載明冒用其母陳徐銀妹名義申辦信用卡,有簽名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冒用其母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倘係被告為保護其母免受銀行追討債務,豈會於事後否認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理?且如無冒名申辦信用卡,又豈會向證人陳俊良坦承冒名之事實,而自陷己罪?是被告辯稱:簽那張切結書可以保障伊母親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信。㈤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餘額代償之信用卡,共欠新臺幣231150元,有該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6月4日96渣打信字第0731號函附卷足憑,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已於91年1月3日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附卷可按,則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足徵被告無資力支付信用之債款,而被告以陳徐銀妹申辦之信用卡之債款,係被告自行繳納,惟平日僅繳納約定最低應付金額,卻仍於93年8月30日,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餘額代償,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屬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徐銀妹於原審就是否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
申辦信用卡時,係證稱:「我忘記了,已經很久了,好像有印象有答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此係證人因此事歷時已久,無法清楚記憶所致,核與證人陳徐銀妹是否神智不清並無關連,檢察官指稱證人陳徐銀妹對被告曾向其借用殘障手冊及身分證、以其名義購車等情節知之甚詳,卻就是否同意被告借用名義申辦信用卡乙節記憶不清,有違常情云云,洵非可採。
㈡證人陳徐銀妹雖稱不知信用卡之性質為何,然其既證稱「(
問:為何要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申辦信用卡?)我認為被告沒有錢,難過」等語(見原卷第197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徐銀妹就信用卡得作為消費支付工具之性質,顯非全然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徐銀妹不知信用卡之性質,如何同意或授權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云云,亦難憑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徐銀妹既認被告沒錢難過,為何讓被告申辦10張信用卡,何以不為被告申辦附卡使用乙節,亦純屬推論意測之詞,尚難遽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俊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自承有冒用陳徐銀妹名
義申辦信用卡之情事,並有卷附被告簽名之切結書1紙為憑,然依證人陳俊良於原審中所證:被告說那時經濟不好,才用媽媽的名義辦信用卡,伊找到被告後,有問被告,被告說媽媽有同意,但伊問媽媽,媽媽一下說有,一下說忘記了,所以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切結書是找到姊姊之後,伊二人之協議,希望她對媽媽有保障,就寫了一個簡單的東西給姊姊簽名,這是姊姊給伊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正反面),依證人陳俊良嗣後所證,被告雖坦承有以證人陳徐銀妹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然係向陳俊良陳稱有經其母陳徐銀妹之同意,且由於證人陳徐銀妹就有無同意乙節,說詞反覆,證人陳俊良為保障其母陳徐銀妹之權益,始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簽具切結書,足見被告所辯:簽那張切結書可以保障伊母親云云,應非虛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被告苟未冒用其母名義,何以向證人陳俊良坦承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云云,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於93年8月30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餘額代償之信用卡,然所謂「餘額代償」係由另家銀行提供持卡人較原往來銀行為低之利息費用,承受持卡人原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所申辦之信用卡,事實上,並未有擴張信用之行為,僅係持卡人將信用卡債務由收取循環利息較高之銀行移轉至利息收費較低銀行,實為簡省利息支出之行為,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縱已遭強制停卡,被告嗣後為簡省高額循環利息支出而申辦餘額代償之信用卡,仍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涉有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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