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撥掉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本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無疑問。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要屬妥適,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0元,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