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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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1號聲請人甲○○(即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吳梓生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3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66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向本院為聲報,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中院慶民速95司309號准予備查在案。於清算事務進行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為新台幣(下同)5,476,895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為24,812,82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申報債權為71,255,709元,合計申報債權金額達101,545,424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價值僅約53,855,220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意旨,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三信商銀函及債務明細表為其佐證。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目前所餘資產,應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徵詢吳律師本人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參之吳律師具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碩士之學歷,及其自86年起即加入台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學經歷俱豐,爰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