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其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則於款項已匯入時,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支配而屬既遂。查,收取被告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之綽號「眼鏡」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詐欺被害人,核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害人甲○○既已將新台幣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如前揭說明,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而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綽號「眼鏡」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凍結而未被提領等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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