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2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
3.15公克,總淨重2.75公克,驗餘總淨重2.73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
055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晶體2包(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75公克,驗餘總淨重
2.7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055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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