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 獎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輔佐人即被告母親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23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獎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並患有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翻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岡山火車站後方鐵門,進入火車站後,至岡山道班堆積材料之倉庫內(非屬車站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處),徒手竊取岡山火車站工務部門所有之魚尾板螺栓9袋及墊圈1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翻越火車站之圍牆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樂街89巷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魚尾板螺栓9袋及墊圈1袋(業經岡山火車站工務部門領班 侯清耀 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清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即岡山火車站工務部門領班侯清耀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復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15至21頁),且有前開魚尾板螺栓9袋及墊圈1袋扣案可佐(已由告訴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案發地點固在岡山火車站內,然被告行竊處係堆積材料之倉庫,並非車站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處乙節,有岡山分局101年2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001657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之規定尚屬有間。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是本件被告雖翻越岡山火車站之後方鐵門進入站內行竊,然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件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而犯之」不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患有妄想及中度智能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節,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且其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簡稱慈惠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根據 吳員 的成長史、生活史和疾病史來判斷,吳員的認知能力處於中度智障的範圍,民國96至97年間出現持續數個月的憂鬱症狀,當時合併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的症狀,對於藥物治療反應佳,憂鬱情緒改善後已無精神症狀,然而仍有長期輕微憂鬱、低自尊沒自信等問題。依精神醫學的診斷分類吳員有(1)中度智能障礙(2)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目前部分緩解。吳員犯案時,情緒症狀穩定,沒有脫離現實的思考和怪異行為,受到認知能力不足,缺乏自制能力,判斷能力不足而有此犯罪行為,鑑定人判斷吳員犯罪時受到心智缺陷影響,而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的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慈惠醫院101年8月28日101附慈精字第1012319號函及函附之101年8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6頁)。綜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3.又辯護意旨雖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然本件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竊盜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於事實、理由欄內載明,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患有中度聽障、輕度智障,求職謀生較為不易,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損失稍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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