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袁立佳 被告 陳麗雲
陳達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5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本金減縮為48,554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雲於就讀私立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達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112,784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陳麗雲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達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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