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5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9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