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玠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酒後精神不濟閃避不及而被他車追撞後又撞擊路旁停放之他人車輛,自已並因此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顯已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