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6罪合併執行,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報到回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資力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