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鳳於民國100年2月8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光華街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而撞及由告訴人 黃筑琦 所駕駛,沿光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至第5根肋骨及胸椎棘突閉鎖性骨折、右胸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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