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林曉汾通譯謝詩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昌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進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上午6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往曹昌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1公克),復經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曉汾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