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國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謝國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洋自民國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即27日)上午7時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排骨豬肚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3月27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3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洋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