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諄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翁諄噫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諄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周梅 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6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6月11日、7月19日、111年1月22日先後給付4,500元、2,500元、5,000元,共12,000元與被害人,且此前被害人在110年12月6日即遞狀陳報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獲得賠償,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8日電話協調後,被害人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雖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26日陳報因懷孕、即將生產等原因致無法依期履行,然受刑人嗣後均未依其陳報內容,將未賠償部分補給被害人,是核受刑人給付情形,顯與判決內容之履行條件有違,且難認受刑人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諄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周梅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0年7
月16日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報到或提出依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證明,惟受刑人迄至110年12月21日僅陳報給付7,000元,再經彰化地檢署以110年12月23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26前將屆期部分補足給付完畢,倘未履行情節重大,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22日再給付5,000元、3月8日給付2,000元,受刑人迄今合計給付14,000元(給付比例僅約為應給付金額之1.5%),此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緩字第265號卷無誤,且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內容給付款項與被害人,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受刑人於110年6月發現懷孕,並於111年2月21日生產,雖經
受刑人 陳明 在卷,且提出出生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係以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為據,而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當時、110年6月發現懷孕當時、111年2月21日生產等時間點,其所負擔債務都一樣,受刑人自發現懷孕、生產及生產後,相關懷孕、生產、小孩出生後所需費用,均有他人支付,受刑人毋庸負擔;又受刑人於110年5月13日調解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自110年9月開始,因懷孕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迄今,收入、負擔並無甚大差異,縱認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生產後,有休養身體之必要,然扣除一般人休養期間為1月,受刑人迄至本院111年4月18日訊問時,亦僅給付2,000元,顯見受刑人確實缺乏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佐以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害人給你很多機會,包括執行科的人請被害人是否再等你一下,但你後來都沒有付錢,對檢察官聲請撤銷你的緩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知道原判決是判決你什麼刑度嗎?(告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要旨)對於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懂原判決主文意思,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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